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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肖泉  更新时间 : 2020-08-24  浏览量:1714

韦某与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泉律师 时间:2020820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经本辩护律师积极为被告人韦某甲辩护、多次与检察院、法院沟通,尽可能地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减轻从轻刑事处罚的证据和量刑情节,最终为被告人韦某甲争取到一个比较满意的量刑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4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及辩护人肖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提议并与韦某乙和韦某1(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甲通过网络购买盗取QQ号的木马程序及银行卡账号到广西来宾市租房,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1植入木马病毒盗取QQ号码,再由韦某甲登陆窃得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子女与被害人联系,谎称报名培训班需交纳培训费,要求被害人将钱汇入韦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韦某甲随后联系他人进行取款和交易,取得的钱款由韦某甲个人与盗号人员平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于201310月至12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共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4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1010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乙负责盗取QQ号码、被告人韦某甲负责冒充被害人徐某科“女儿”聊天,谎称要报名培训班交纳报名费,从位于江阴市的被害人徐某科处骗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

220131214日,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1负责盗取QQ号码,被告人韦某甲负责聊天,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被害人解某红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韦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1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

320131220日,被告人韦某乙和韦某1负责盗取QQ号码,被告人韦某甲负责聊天,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的被害人史某国处骗得人民币1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中国工商银行U盾一只;从被告人韦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又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3笔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科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科的谅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家属及韦某1家属分别代为退出人民币14500元、7250元、725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款收据、账户明细查询、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聊天记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韦某1徐某涵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科解某红史某国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肖泉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其构成主犯无异议,但被告人韦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中分工不同,但各自所起作用相差不大,被告人韦某甲与起绝对主导作用及组织作用的主犯而言作用相对较小;2、起诉书指控第三笔12500元,因被告人韦某甲在获得赃款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实际占有,应认定未遂;3、韦某甲实际分得11000元,数额较少;4、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笔诈骗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5、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科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中分工不同,但各自所起作用相差不大,被告人韦某甲与起绝对主导、组织作用的主犯而言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提议、购买木马程序及银行卡账号、租房,又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财、联系他人取款,后分得一半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笔12500元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史某国已经将人民币12500元打入被告人韦某甲指定账户,且被告人韦某甲已确认该笔钱款到账并联系他人取款,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已对该笔钱款失去掌控,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属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实际分得赃款11000元,数额较少,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笔诈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3笔诈骗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多次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1221日起至20156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1221日起至201412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及韦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发还被害人解某红人民币16500元、发还被害人史某国人民币125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甲的作案工具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中国工商银行U盾一只及被告人韦某乙的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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