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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公司,谭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肖泉  更新时间 : 2020-08-24  浏览量:2776

苏州有限公司、谭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经本辩护律师积极为被告人谭某作罪轻辩护,被告人谭某本来应当判处有限徒刑实刑的,经本律师多次与检察院、法院积极沟通,最终为被告人谭某争取到缓刑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都很满意。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竺某宝秦某卫、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325日以张检诉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星、被告人竺某宝及其辩护人肖泉、被告人秦某卫、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3月至20171月间,被告人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泰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某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泰某纺织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至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4577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93012.16元。

2.20163月至20171月间,被告人竺其保在明知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某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泰某纺织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577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93012.16元。

3.20163月至201610月间,被告人秦某卫在明知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某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武宁县泰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611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91796.78元。

4.20163月至2016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某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21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89719.88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91796.78元。

案发后,苏州有限公司(谭某竺某宝秦某卫、李某某)已补缴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91796.78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竺某宝认罪认罚。

被告人秦某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5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竺某宝秦某卫、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苏州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记录、谭某的银行卡记录、税款抵扣证明、淄博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失联证明、税务登记表、泰和县税务局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竺某宝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竺某宝秦某卫、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竺某宝秦某卫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补缴国家税款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竺某宝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竺某宝自愿认罪,补缴国家税款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宝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秦某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国家税款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补缴国家税款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补缴国家税款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竺某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竺某宝自愿认罪认罚、补缴国家税款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竺某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竺某宝系从犯、有坦白和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系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竺某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秦某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竺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91796.78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发还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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